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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天某与李小女、邹某、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天某
蔡斌(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李小女
邹某
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陶桓茂(监利法律援助中心)
聂军

原告郝天某,男。
法定代理人郝齐美(系原告郝天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容城镇半路堤村5组。
法定代理人张秀娟(系原告郝天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容城镇半路堤村5组。
委托代理人蔡斌,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女,女。
被告邹某,男。
被告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发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刘八台村。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郝天某诉被告李小女、邹某、恒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天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许,其按往常习惯出门上学。
被告恒发公司经营的鄂D68115校车停靠在其门前有3米宽的乡村公路上。
当时校车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停在公路的北边(属逆向停靠)。
其从校车车后准备绕到校车右侧上车,刚绕过校车时,迎面被骑电动车的被告李小女路过将其撞倒,造成其右胫骨骨折,面部擦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他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2262.4元。
2015年12月21日,他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150日,后期还需医疗费15000元。
另外,邹某所驾驶的校车挂靠在恒发公司。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4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明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恒发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恒发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监利师范附小的证明。
证明其为该校学生。
证据四、监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现场图复印件。
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形和造成其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监利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复印件。
证明其住院21天,花医药费12262.4元的事实。
证据六、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容城中队对被告李小女的询问笔录。
证明1、被告李小女的基本信息;2、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受伤系被告李小女所为,被告邹某的校车属逆向违停及其受伤后被告李小女将其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容城中队对被告邹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1、被告邹某的基本信息;2、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受伤系被告李小女骑电动车一手提面一手驾车车速过快撞倒的。
证据八、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容城中队对证人郝红光的询问笔录。
证明1、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其受伤系被告李小女骑电动车撞倒的;3、被告邹某的校车属逆向违停;4、其受伤后是被告李小女及其家人将其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九、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证据十、鉴定费收据。
证明其花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被告李小女对证1、2、3、6、10无异议。
对证4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图绘制有误,原告郝天某是倒在校车后。
证5中包含其垫付的1700元医疗费。
证7有异议,认为邹某陈述的不是事实。
证8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部分不实。
证9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
被告邹某对证1、2、3、7、8、10无异议。
对证4现场图有异议,因为右边是水沟土路,不便停车,其不存在逆向停车的问题,因为该道系单行道,但停车的方向的确是头东尾西没有错。
证5、6、9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恒发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证据,认为赔偿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4结合证7、8以及小孩的胫骨骨折和被告李小女的电动车倒地受损等因素,予以采信。
对证7、8因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并结合证4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对证9因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小女辩称,1、校车停在3米宽的路上,原告郝天某是自己摔倒的,她没有撞倒小孩,电动车与小孩没有接触;2、她的车距小孩有3米远停了下来,小孩是随后摔倒的;3、其垫付了治疗费和检查费2000多元。
被告李小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邹某辩称,1、该道路是单行道,不存在逆向停车的问题;2、小孩没有上其车;3、车停下来时警示灯和警示牌都亮着,其是按规定停的车,每天如此;4、其有驾驶证和校车驾驶证;5、小孩的家长应该将小孩送上车,但其家长没有这么做。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该校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邹某,只是挂靠在其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使用人赔偿。
另外,原告郝天某在车外,是上车前发生的事故,与校车没有关系。
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
证明其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校车经营管理合作合同。
证明鄂D68115校车挂靠在其公司,车辆所有人是邹某,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质证,原告郝天某和被告李小女、邹某对证1没有异议。
对证2原告郝天某认为恒发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也认为其若赔偿,恒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证,对证1经核对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2从合同的第六条第3项反映校车保险统一由恒发公司代办,第七条第6项也未就本案类似的情况作免责声明,即使恒发公司与经营者有免责约定也不应对外,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小女、邹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郝天某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郝天某或其监护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邹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校车的保险期已过,处于脱险状态,作为校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和挂靠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余下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份额。
原告郝天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262.4元(含李小女垫付的1700元)。
2、后期治疗: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1天=1050元。
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5、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50天=11806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合计:66316.4元。
另外原告郝天某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000元。
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被告邹某和恒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天某48004元,余款19312.4元,由被告李小女赔偿19312.4元60%=11587.4元,由被告邹某、恒发公司赔偿19312.4元20%=3862.5元,剩下20%由原告郝天某自行承担。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女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故被告李小女共应赔偿原告郝天某9887.4元。
被告邹某和恒发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郝天某51866.5元。
关于被告李小女辩称其没有与原告郝天某接触之说,因原告已举出一系列相关证据,而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李小女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被告邹某称原告郝天某没有上其校车,其不应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故其将校车停放在道路左侧,有交通违法行为。
且其行为的确能遮挡住原告郝天某和被告李小女的视线,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恒发公司认为其不应担责的问题:从校车管理合同的第六条第3项反映校车保险统一由恒发公司代办,第七条第6项也没有谈到在没有投保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即使恒发公司与经营者有免责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人,只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故其不能免除对原告郝天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天某9887.4元。
二、被告邹某、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天某51866.5元。
三、驳回原告郝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郝天某承担156元,由被告李小女承担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小女、邹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郝天某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郝天某或其监护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邹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校车的保险期已过,处于脱险状态,作为校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和挂靠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余下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份额。

原告郝天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262.4元(含李小女垫付的1700元)。
2、后期治疗: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1天=1050元。
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5、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50天=11806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合计:66316.4元。
另外原告郝天某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000元。
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被告邹某和恒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天某48004元,余款19312.4元,由被告李小女赔偿19312.4元60%=11587.4元,由被告邹某、恒发公司赔偿19312.4元20%=3862.5元,剩下20%由原告郝天某自行承担。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女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故被告李小女共应赔偿原告郝天某9887.4元。
被告邹某和恒发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郝天某51866.5元。
关于被告李小女辩称其没有与原告郝天某接触之说,因原告已举出一系列相关证据,而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李小女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被告邹某称原告郝天某没有上其校车,其不应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故其将校车停放在道路左侧,有交通违法行为。
且其行为的确能遮挡住原告郝天某和被告李小女的视线,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恒发公司认为其不应担责的问题:从校车管理合同的第六条第3项反映校车保险统一由恒发公司代办,第七条第6项也没有谈到在没有投保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即使恒发公司与经营者有免责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人,只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故其不能免除对原告郝天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天某9887.4元。
二、被告邹某、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天某51866.5元。
三、驳回原告郝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郝天某承担156元,由被告李小女承担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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