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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天光与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天光。
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天光诉被告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炜、栗艳昆、被告宗某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天光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宗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与百花大街交叉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财物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29天,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2.28元、误工费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71.1元、营养费4000元、物损费1440元、病历复印费5元、护理费5000元、停车费165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92.62元、诉讼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30720元。
原告郝天光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本、清单一页、收据三张;证4.工资核算表五页和误工证明一份;证5.交通费用票据计371.1元;证6.停车费票据计165元;证7.诉讼费用和保全票据二张计720元;证8.邮件收据、邮票证明、病历复印收据;证9.营养费票据计4000元;
证10.王连芬误工证明一份和聘书一份、误工工资表;证11.评损通知书一份、河北康明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锐视分公司证明一份、电动车保修卡、修理收据、原告眼镜(原物当庭收回)及电动车损坏照片。
被告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宗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53.52元(其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原、被告酒检费200元,宗某车损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属宗某的损失,原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宗某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2.邯郸市第五医院医疗费收据计353.52元;证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预交款单据计1000元,冀D×××××号轿车车损鉴定费票据100元;证4.五矿邯邢职工医院酒检费收据200元;证5.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证6.冀D×××××号轿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属交强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宗某驾驶冀D×××××号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与百花大街交叉口西侧与醉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宗某、郝天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将车停放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花费停车费105元。事故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五医院花费医疗费375.45元,其中宗某支付353.52元;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门诊定期复查,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妻子王连芬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月收入3550元,王连芬月收入5000元;至2012年2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730.35元,其中宗某支付1000元。另查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郝天光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合计8105.8元,其中宗某支付1353.52元,原告自付6752.28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已治愈,建议休息,酌定休息5日,误工计35天,误工费为3550÷30×35=41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连芬陪护,护理费为5000÷30×29=48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营养费:治疗建议加强营养,酌定1000元;7.物损费:原告电动车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酌定700元;8.停车费:对停车场盖章票据予以认定,合计105元予以支持;9.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复印费、特快专递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0435.8元(其中被告宗某支付医疗费1353.5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郝天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及眼镜损失、停车费共计20435.8元,扣除被告宗某为其支付的135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再给付原告190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郝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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