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夺
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郝某
郝芝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夺。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郝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夺、郝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张某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100688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张某夺负担1296元,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由原告郝某负担1507元。
判后,张某某、张某夺、郝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张某某、张某夺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郝某明明系农村居民,一审却将其认定为城镇居民。二、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计算以及护理人员工资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该情况。一审法院涉及重复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郝某及护理人员亢轻娟的收入都明显超过了当时的个税起征点2000元,却无完税证明。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事实错误。重大过失属于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在本案中,处于酒后状态的被上诉人突然从马路一旁冲出,在整个事故中张某某并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也就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与张某夺承担连带责任。
郝某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2)赵初字第01324号重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二、由张某某、张某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以第111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郝某事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某某无证驾驶和伪造现场的违法行为,认定书本应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却颠倒黑白。重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张某夺为雇佣关系错误,原审法院仅以事故车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这一孤证,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夺与张某某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是站不住脚的。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审判决所引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一没有将联合收割机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二没有对抗道交法的效力,三没有阐明其不应投保交强险的理由,四没有禁止其投保交强险的规定。道交法76条对本案应当适用。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及《贯彻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医院与监狱除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冲突时,应适用经常居住地。基于郝某自2009年12月起便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时间已有两年,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郝芝林所从事的经营属于零售业,故应当按照零售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亢轻娟的护理费有所在单位证明和2011年7-9月份的工资表所证明,没有完税凭证不足以否定工资数额,故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夺以未提供完税证明而主张证据虚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郝某的伤残鉴定不是在治疗终结后所做,原审认定郝某不属于只有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误工时间才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认定根据郝某的伤残程度认定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郝某主张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11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与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应否投保交强险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颁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入安全监理规定》之规定,及《农业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通知》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认定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张某某与张某夺的关系问题,原审认定张某某与张某夺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事故系张某某驾驶收割机与郝某驾驶摩托车发生,应由直接责任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某与张某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妥。综上,郝某各项损失共计189375.75元,由张某某承担50%为9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00688元。
三、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张某某负担1296元,郝某负担1507元;二审诉讼费4567元由张某某与郝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及《贯彻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医院与监狱除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冲突时,应适用经常居住地。基于郝某自2009年12月起便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时间已有两年,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郝芝林所从事的经营属于零售业,故应当按照零售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亢轻娟的护理费有所在单位证明和2011年7-9月份的工资表所证明,没有完税凭证不足以否定工资数额,故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夺以未提供完税证明而主张证据虚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郝某的伤残鉴定不是在治疗终结后所做,原审认定郝某不属于只有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误工时间才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认定根据郝某的伤残程度认定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郝某主张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11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与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应否投保交强险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颁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入安全监理规定》之规定,及《农业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通知》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认定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张某某与张某夺的关系问题,原审认定张某某与张某夺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事故系张某某驾驶收割机与郝某驾驶摩托车发生,应由直接责任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某与张某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妥。综上,郝某各项损失共计189375.75元,由张某某承担50%为9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00688元。
三、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张某某负担1296元,郝某负担1507元;二审诉讼费4567元由张某某与郝某均担。
审判长:靳建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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