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法定代理人:郝某(郝炜杰母亲),住磁县。
原告:郝昕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郝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郝飞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郝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谢某某、郝某、郝炜杰、郝昕冉、郝玲玲、郝飞飞、郝美玲与被告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原告郝炜杰的法定代理人郝某,原告郝玲玲、郝美玲,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谢某某、郝某、郝炜杰、郝昕冉、郝玲玲、郝飞飞、郝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磁县××永旺村南大路75号院房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离开原告住宅,不得侵权。事实和理由:原告郝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膝下四个女儿,长女郝某,次女郝玲玲,三女郝飞飞,四女郝美玲。全家人在磁县××永旺村有老宅院一座,宅基地户主为原告郝某某。长女郝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结婚,男到女家,并生育两个子女。后原被告共同翻建房屋七间,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仍是原告郝某某,未变更登记。原告郝某与被告吴某某因感情破裂,经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准予离婚判决,因婚后翻建房屋系家庭共有,且宅基地仍登记在郝某某名下,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该案对房产未作处理,至今被告仍然居住在该宅院,双方矛盾激烈,被告将房门、玻璃等物品砸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对永旺村的七间房屋享有共同产权,现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郝某已离婚,共同居住在同一宅院极为不便,且有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分割共有房产,按份额给付被告价款,并判决被告离开原告住所。
被告吴某某辩称,从有利于答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保障答辩人的基本居住权出发,人民法院应实物分割诉争房屋,而不应折价分割诉争房屋。由于答辩人系男到女家落户,答辩人父母均已去世,答辩人老家又远在陕西××县,答辩人在磁县除原告等人外没有其他亲人可以依赖,同时答辩人又系一农民,没有更多的经济来源,一时又难以在磁县购买得起或者建造的起房屋,如果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予以分割,答辩人将无房屋可以居住。原告郝昕冉、郝炜杰、郝玲玲、郝美玲、郝飞飞对诉争房屋的建造与装修没有任何贡献,依法不应认定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不享有分割权,无权要求分割。原告郝昕冉生于2005年11月23日,郝炜杰生于2012年1月30日,在建造诉争房屋时,郝昕冉不到一周岁,郝炜杰还未出生,该二人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依法不应认定为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不应分割,原告郝玲玲、郝美玲在2006年均已按照当地习俗出嫁,涉案的房屋是在该二人出嫁后的2008年修建,在2015年装修,该二人对诉争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没有任何贡献,依法不应认定为诉争房的共同产权人。郝飞飞在2008年,刚已成年,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实际参与诉争房屋的修建和装修,对诉争房屋也没有任何贡献,依法也不应认定为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依法不享有分割权。答辩人对诉争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亲自参与施工,贡献巨大,有权多分。正如原告诉状所述,诉争房屋为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享有共同所有权,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离开住宅。答辩人与原告郝某婚后置备了上述诉争房屋外,还置备了三枪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一组家具一个茶几,上述财产均是答辩人出资购买的,价值总计10000元,依法也属于原告和被告郝某、郝某某、谢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也应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女儿:长女郝某、次女郝玲玲、三女郝飞飞、四女郝美玲。1988年5月23日,郝某某作为户主经审批取得讼争房产现座落于上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家庭成员为郝某某的父亲、郝某某夫妻、郝某(5岁)、郝玲玲(2岁),共计5口人。郝某与吴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双方共生有两个子女:女儿郝昕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满12周岁;儿子郝炜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满6周岁。在郝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前的2005年1月28日,由郝某户籍所在地的磁县××永旺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村多名干部签名捺印,共同见证了郝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过继成婚“字据”,该“字据”内容为:“给说合,郝某与吴某某结为夫妻,条件如下:1.吴某某由陕西省汉阴县凤江乡中银村过继到磁县××永旺村郝某某家成家立业,承接家产,原姓名吴某某,改姓名郝增彬;2.吴某某到郝某某家交现金7000元;3.百年后落叶永旺;4.女方如半路提出不愿意,退回男方来时所带现金7000元,郝某、郝增彬二人所置产业各一半;5.男方如半路提出不愿意,空手走人,分文无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郝某、吴某某作为立字据人分别捺印,郝某某作为郝某的家长捺印,吴某某的家长代表也捺印确认,多名村干部和多名证明人也均予以捺印见证。在郝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对郝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6)冀0427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字据”第4条为有效条款,并判决郝某退还吴某某7000元,而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未与离婚案件作合并审理。上述“字据”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当时郝某某夫妻已年满63周岁,郝玲玲刚满18周岁,郝飞飞与郝美玲均未年满18周岁,从该“字据”前后所用词语“过继”“郝某某家成家立业”“承接家产”“落叶永旺”“所置产业各一半”“空手走人,分文无有”,及郝某、吴某某双方的家长均署名捺印确认,该“字据”应属郝某某、郝某代表其家庭全部成员,与吴某某及其家长代表吴某某全部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对吴某某过继成婚所形成的日后共有财产的安排和分割协议。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讼争房产为上述“字据”签订后所形成。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新世纪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对郝某某宅院内的所有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76344元。对该评估报告,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吴某某对其主张分割的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郝某某、郝某代表其家庭全部成员,与吴某某及其家长代表吴某某全部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吴某某过继成婚后,对日后形成的共有财产的安排和分割“字据”的第4条约定,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磁州镇永旺村村民委员会及多名村干部、群众的见证,且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因郝某多次提出离婚并最终由法院判决准予其与吴某某离婚,案涉“字据”第4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条件已成就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吴某某据此应分得“字据”签订后所翻建宅院内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因吴某某对讼争房屋座落的土地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其与郝某的夫妻感情因确已破裂情形而判决离婚,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夫妻共居同一宅院,对双方各自的日后正常生活均有不便,故对吴某某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根据讼争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吴某某应分得讼争房产50%的折价财产份额,款项为88172元,吴某某取得该项讼争房产的折价款后,可采取另行租住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其暂行居住问题。吴某某虽对其主张分割的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为生活所便和日常生活习惯,应准许吴某某腾出原告郝某某宅院内其居住的房屋时,同时腾清其居住房屋内的物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谢某某、郝某给付被告吴某某共有房屋50%价值份额折价款88172元;
二、被告吴某某腾出原告郝某某宅院内其居住的房屋及其居住房屋内的物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谢某某、郝某、郝炜杰、郝昕冉、郝玲玲、郝飞飞、郝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郝某某、谢某某、郝某、郝玲玲、郝飞飞、郝美玲和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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