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某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6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4900元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是冀A×××××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2016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入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3011.2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0时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2017年4月7日1时许,我驾驶冀A×××××长安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闫桥村至王六村东西乡间公路拐弯处小桥时,因天黑视线受阻,轿车栽入路旁的河沟内,造成轿车报废,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我轿车的全部损失。为此,诉至你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答辩如下: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存有异议。事发后原告并未及时报警、及时通知我方出险,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非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都可以得到保险理赔,车损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由于碰撞、坠落、火灾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和报废的原因,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造成扩大损失,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4、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逃离现场,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其行为造成事故真实原因难以查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并未投保自燃险,所以如果被保险车辆自燃发生损失,我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外来火源,造成车辆燃烧。围绕本案争议,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冀A×××××行驶证,载原告持C1驾驶证,冀A×××××小型轿车车主郝某某;2、保险合同一份,载明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011.20元;3、2017年7月10日乔某(身份证号,巨鹿县王六村人)证言,主证2017年4月7日凌晨上班路上,在王六村与闫桥村中段小河桥,遇原告发生车祸,发现原告神智有些模糊,问清原告家人情况后,并将原告送回家中;4、报警电话详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报警报险。原告陈述,事发当日原告昏迷后被送到医院,第二天下午报警报险,保险公司说他们联系警方;5、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显示车辆已烧毁;6、证人乔某出庭证明,证言是别人写的,证言内容我看了,是我的真实意思表达,我签的字。2017年4月7日早晨4点多,去闫桥上班,在闫桥路上的小河沟,原告坐在桥东公路南侧,脸上有血,他说出了事故,我把原告送回家里,当天上午十点下班时,看到了小河沟里烧过的车;7、巨鹿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2017年4月7日8时左右入巨鹿县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12日9时左右,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4月12日12时半左右,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4日9时,诊断:右髌骨骨折,右三踝骨折,头部、右膝皮肤裂伤缝合术后;8、2017年10月9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冀A×××××车辆损失额为61200元;9、评估费收据,车辆评估费4900元。(二)被告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车损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不认可乔某证言,证言并非本人所写,且内容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证人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也未看到车辆起火燃烧的过程,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且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该起事故性质和成某;不认可报警详单。8号下午保险公司接到原告电话,我方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勘验了现场,但没有勘验笔录。我们只看到车在河沟里,车辆已完全烧毁了;其余证据,虽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事故的成某和性质。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原告入保险的时候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本次事故是原告的车行驶过程中,掉入河沟内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损,从车损评估报告可以看出这点,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证人乔某证言及出庭作证内容,基本内容一致,证明原告2017年4月7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这与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相吻合,机动车评估报告概况评述中,有“机动车的行驶系统因碰撞燃烧和水泡损坏严重”、“机动车的车身结构因碰撞燃烧和水泡损坏严重”、“机动车的动力系统因碰撞燃烧和水泡损坏严重”等,结合原告次日报险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予认定原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冀A×××××小型轿车(车主郝某某)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3011.20元,保险期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2017年4月7日凌晨,原告郝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A×××××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原告郝某某受伤。经本院委托评估,冀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1200元,评估费用4900元。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损失计有车辆损失61200元,评估费4900元,被告应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评估费630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郝某某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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