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娟
刘新军(河北石家庄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系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娟。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系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我与被告(二被告系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我购买被告藁城区廉州路廉金胡同18号金属公司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13112613;房屋总价款60万元;我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余款分二次付清。
协议签订后,我准备二次付款时被告说不卖房子了,但定金也不退,一直拖到现在,故起诉请人民法院令被告返还定金及违约金20000元。
原告郝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2、被告王某某、刘娟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所购房产系二被告共同财产;
3、被告王某某、刘娟定金收条一张;
4、到庭证人藁城市金秋中介经营者龚敏娟、龙金秋证人证言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刘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藁城区金秋中介三方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在首付一周内交付第一笔款项,因原告方在此期间未交付,根据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其1万元的定金,更没有义务返还1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刘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与李玉红询问董伟红笔录一份。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郝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在该行申请一笔个人二手房贷款,贷款起期为2015年10月21日。
在该行无其他贷款。
原告郝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董伟红系中介负责人的证明、身份信息、中介营业执照。
董伟红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邮政储蓄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明正好证实原告无不良征信记录,可以办理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是因为原告。
对出庭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某、刘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为本协议出卖人、收买人比较清楚,但是本协议出现了第三方藁城市金秋中介,本协议主体上不合法,本协议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而中介方盖章系藁城市金秋中介,藁城市金秋中介应该不存在,本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有异议,只是个人的阐述意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可。
对营业执照,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我方已按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了权利义务,而原告在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一周内交付19万元房款,没有如实履行,又根据第四条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其定金及违约金,在本案原告陈述中,原告自认购房贷款被告方根据贷款的手续如实出具了相关证件,而原告因为其丈夫征信有问题,此笔贷款没有落实,后原告与其丈夫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再进行贷款,此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周期限,出庭证人龚敏娟说的合同签订日与合同不一致,证人证实原告买房需向邮政贷款,根据贵院调查的邮政贷款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才有一笔贷款,足以证实原告方未在一周内交付首付款,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此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
在合同履行中,因银行在原、被告约定的一周时间内不能办理贷款手续,原告积极办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从银行将款贷出。
原告未在一周之内将第二笔预付款交付被告,并非原告主观原因,也并非原告悔约,系银行贷款需要一定的流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原告从银行贷出款后,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悔约,单方解除了合同,并将房屋出售他人。
被告除将定金返还还给原告外,应另付给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
据此,被告王某某、刘娟应返还原告郝某某定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
被告以原告违约,无权要回10000元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定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此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
在合同履行中,因银行在原、被告约定的一周时间内不能办理贷款手续,原告积极办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从银行将款贷出。
原告未在一周之内将第二笔预付款交付被告,并非原告主观原因,也并非原告悔约,系银行贷款需要一定的流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原告从银行贷出款后,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悔约,单方解除了合同,并将房屋出售他人。
被告除将定金返还还给原告外,应另付给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
据此,被告王某某、刘娟应返还原告郝某某定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
被告以原告违约,无权要回10000元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定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娟负担。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申超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