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杨晓峰(黑龙江肇东跃进乡法律服务所)
鲁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女,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肇东市跃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黑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肇东市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七道街路口处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在准许车辆通行时,由于瞭望不够,与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因伤势严重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
经查,事故车辆黑xx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57,625.50元(其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某某赔偿7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同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诉讼费用和由此引发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够,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黑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5,755.00元(50275元÷365天×2人×25天+50275元÷365天×2人×65天),交通费353.50元,伤残赔偿金82,290.20(24,203.00元×17年×20%),营养费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以上合计167,898.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其余部分47,898.70元由被告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3,529.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529.0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00元、鉴定费3,43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够,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黑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5,755.00元(50275元÷365天×2人×25天+50275元÷365天×2人×65天),交通费353.50元,伤残赔偿金82,290.20(24,203.00元×17年×20%),营养费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以上合计167,898.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其余部分47,898.70元由被告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3,529.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529.0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00元、鉴定费3,43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景永慧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