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钱满东妻子。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钱满东长子。原告:钱晨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阳原县号。系死者钱满东次子。原告:钱晨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阳原县号。系死者钱满东三子。原告:钱晨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号。系死者钱满东长女。原告钱晨宇、钱晨宙、钱晨佳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阳原县号。系钱晨宇、钱晨宙、钱晨佳母亲。原告:钱增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阳原县村。系死者钱满东父亲。原告:郑继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钱满东母亲。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路建成,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保定市莲池区。系该公司职员。
郝某某等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587.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的近亲属钱满东在被告孙某某开办的设备加工厂工作,工作结束后孙某某管饭,饭后钱满东在回家的途中意外死亡。钱满东死亡后原告和被告孙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钱满东饭后回家的行为是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及延伸,与履行职务有一定的关联,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孙某某应对钱满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钱满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两份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身故保险金额每份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某辩称,1、钱满东的死亡原因不明。据了解,钱满东是在下午5-6点时,在化稍营到大渡口村之间的公路上被发现的。钱满东究竟是怎么死亡的?是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还是自然死亡,需要明确的结论,因为不同的死亡结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影响责任的承担。2、钱满东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钱满东属于答辩人雇佣的人员不假,但答辩人并不负责工作人员的午餐。2017年2月20日中午,适逢刚过春节不久,下班后,钱满东与在一起干活的赵瑞、杜胜永提出要在老板家蹭饭,答辩人及妻子热情款待。饭后大约1:30分左右,三人离开答辩人家,然后到赵瑞家喝了一会儿茶,约三点离开赵瑞家,下午,三人均未上班。答辩人与钱满东的雇佣活动始于早晨8点,终于中午12点,午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雇佣活动,至于饭后回家或其他活动,更不是雇佣活动,也不存在延伸,因此原告诉称钱满东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钱满东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答辩人对钱满东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意外身故保险,每份85000元。被保险人于2017年2月20日出险,公司于2月24日接到报案,2月26日我方到被保险人家调查,向其妻子了解情况,与被告孙某某陈述的情况一致。我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妻子如果理赔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但到现在为止,被保险人家属未向我方提起理赔申请,未向我方提供任何理赔材料。因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但现在被保险人的死因不明,我方无法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7年2月20日钱满东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后经阳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钱满东生前与赵瑞、杜胜永共同临时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双方也未约定干活管饭;3、2017年2月20日上午钱满东、赵瑞、杜胜永三人收工后在被告孙某某家吃饭,饭后三人请假下午打麻将,下午一点左右赵瑞回家,被告孙某某带钱满东、杜胜永打麻将未果,一点半左右钱满东、杜胜永到赵瑞家喝茶,两点半至三点之间钱满东离开赵瑞家;4、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7日被告孙某某为钱满东分别两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每份保险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额85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告在钱满东事发后就报警了,排除了因犯罪和自然死亡因素,钱满东系在回家途中意外死亡,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五份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报告单是复印件,医师的签字也是粘贴上去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既然原告已经报警,应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应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的唯一证据,也是确认被告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唯一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辩称,死者死亡当天已经报警了,原告说是不属于刑事案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我方向原告询问,原告说是摩托车没有损坏,没有碰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受了伤,死者钱满东的死亡原因尚不明确,原告应提供报告单的原件;我方已经向原告说明理赔需要的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因原告只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两份,诊断为钱满东头部、肺部受伤,缺乏死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满东系意外死亡,故本院对钱满东系意外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郝某某、钱某某、钱晨宇、钱晨宙、钱晨佳、钱增善、郑继平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钱增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虽与钱满东有雇佣关系,但2017年2月20日钱满东等三人向孙某某请假,当天下午打麻将,下午并未上班,其活动与履行职务并无关联,其回家的行为也并非是雇佣活动的组成及延伸,钱满东的死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钱满东虽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钱满东死亡原因方面证据,无法证明钱满东系遭受意外伤害。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郝某某、钱某某、钱晨宇、钱晨宙、钱晨佳、钱增善、郑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3.81元,由原告郝某某、钱某某、钱晨宇、钱晨宙、钱晨佳、钱增善、郑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