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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月、魏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郑军
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郝某月
魏某某
赵韶峰(内蒙古乌兰察布第一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月,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系郝某月妻子),农民。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赵韶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郑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月、魏某某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郝生辉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生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对郝生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的主要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事故认定书下判实属不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是经过公安交警的现场勘察、当事人的陈述和佐证,进行了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责任认定,划分了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的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划分责任并判决赔偿并无不妥。另查,郝某月在原审中举证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租房协议书证实,郝某月从2006年3月10日至今一直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旧邮局巷的两间平房居住,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认定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月、魏某某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郝生辉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生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对郝生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的主要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事故认定书下判实属不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是经过公安交警的现场勘察、当事人的陈述和佐证,进行了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责任认定,划分了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的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划分责任并判决赔偿并无不妥。另查,郝某月在原审中举证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租房协议书证实,郝某月从2006年3月10日至今一直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旧邮局巷的两间平房居住,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认定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王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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