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4号楼东2门。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五常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香坊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鸿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7年10月6日15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五常市山河镇奋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旺米业门前时,因超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宗申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脑内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2,714.10元、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90日)、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日)、误工费19,255.20元(160.46元×120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残疾赔偿金123,507.00元(27,446.00元×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33,817.70元。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合理的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但标准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购房收据、购房协议,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山河屯林业局林兴小区。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其身份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冯某某应当承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保险单2份,拟证实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两次住院病案2份、诊断书2份、拟证实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脑出血。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第一次住院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27日,住院21天,2017年10月6日至8日特级、一级护理;2017年10月9日二级护理至出院。第二次住院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住院16天,二级护理。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6)住院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收据7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医疗费花销52,714.1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00元。拟证实原告就医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标注用车时间且票据连号。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就医、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8)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0月6日15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五常市山河镇奋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旺米业门前时,因超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宗申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脑出血。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第一次住院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27日,住院21天,2017年10月6日至8日特级、一级护理;2017年10月9日二级护理至出院。第二次住院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住院16天,二级护理,原告医疗费花销52,714.10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2,714.10元、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90日)、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日)、误工费5,080.00元(1,270.00元÷30日×120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残疾赔偿金56,992.50元(12,665.00元×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52,128.00元。另查明,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原告户籍地为五××市山河镇永胜村。
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0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可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性质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日)。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交通费1,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14,441.40元(58,569.00元÷365天×90日)。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5,080.00元(1,270.00元÷30日×120日)。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3,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残疾赔偿金56,992.50元(12,665.00元×15年×3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42,714.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远
人民陪审员 孙守库
人民陪审员 张凤艳
书记员: 杨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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