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国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秀彬
原告郝国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秀彬。
原告郝国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康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康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秀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康秀彬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修车期间,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没有记载日期,不能证实其主张,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5040元、评估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以上共计15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3640元,应由被告康秀彬应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康秀彬负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秀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康秀彬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修车期间,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没有记载日期,不能证实其主张,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5040元、评估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以上共计15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3640元,应由被告康秀彬应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康秀彬负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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