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与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工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金辉里1号。
委托代理人刘张增,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万城新天地一号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金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增,被告盛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锦江华庭小区第2座1-2层03号房一套,建筑面积共98.24平方米,总价款512271元整,原告应于2015年3月12日交清首付352271元,剩余160000元走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分四次向被告缴纳首付款367674元,现交房日期已过,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R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价款357674元及违约金43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京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2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依据及法律根据,合同第6条对付款方式与期限进行了约定,买受人按银行按歇货款方式按期付款,该房屋总价款512271元,买受人于2015年3月12日交清首付352271元,剩余160000元走银行按歇贷款,并于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交清贷款资料,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一方未按期付款,因此双方虽然约定了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因原告未办理贷款,也未交付剩余房款,所以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可以按违约付款顺延,被告并未逾期交房,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二、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该项目五证齐全,且被告与合作银行订立了有关贷款的合作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论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原告均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此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欲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可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经催告,没有经过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本院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2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2527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叶

书记员: 申赵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