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喜乐,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法定代表人:高月亮,该村负责人。被告:高同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石料合同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了史家佐村的荒山和荒地,范围东至张合庄坡梁,南至大渠沟,西至高满红坡梁,北至坡顶,四至分明,并同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承包范围内搞养殖至今。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高同保在原告承包范围内采矿卖钱,经询问得知,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4日与被告高同保签订了《承包石料合同书》,其承包范围完全覆盖了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高同保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史家佐村委会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2、附带四至范围说明一份;3、公证书一份;4、二被告签订的采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采矿合同范围在荒山承包合同范围内。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由村委会提供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了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的荒山和荒地,范围东至张合庄坡梁,南至大渠沟,西至高满红坡梁,北至坡顶,四至分明,并同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依法在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4日与被告高同保签订了《承包石料合同书》,其承包范围在原告与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的荒山荒地范围内。
原告郝喜乐与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高同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喜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高同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石料合同书》所承包的荒山荒地范围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的荒山荒地范围内,且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采矿合同,矿藏归国家所有,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与被告高同保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石料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村民委员负担50元,被告高同保负担5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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