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启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
云风梅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郝启,男,汉族,工人,现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云风梅(系被告云某某妹妹),女,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郝启诉被告(反诉原告)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风梅、李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任某某进行调查,证实原告系骨质疏松,需要住院治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409.89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为农民户籍,但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其在煤矿收入为准,经原、被告同意,具体标准按2014年1月、2月、3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6元/天[(2486.75元+4256.85元+1035.23元)÷(31天+28天+31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9天且被告认可,误工费为人民币11094元(86元/天×129天)。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09563.89元。
因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561.51元,票据载明的治疗项目清楚、治疗日期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事发前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误工标准为其在煤矿收入为准,经原、被告同意,具体标准按2014年1月、2月、3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5元/天[(3649.34元+5093.79元+757.06元)÷(31天+28天+31天)],误工天数为医疗终结期,误工费为人民币12600元(105元/天×120天)。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母亲徐某某现年75周岁以上,育有一子一女,且生活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崔家庄村,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533.5元[(6134元/年×5年×10%)÷2],被告(反诉原告)次子云某某现年14周岁,生活费人民币2728.2元(13641元/年×4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261.7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人民币160元的收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76863.21元。
原、被告虽没有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309.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21309.89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14916.23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7645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1260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30.23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541.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838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人民币1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582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505.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某某赔付原告郝启(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30.23元;原告(反诉被告)郝启赔付被告云某某(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5.21元。两项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71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云某某承担人民币2352元,原告郝启承担人民币293元。反诉费人民币1847元,由反诉被告郝启承担人民币1687元,反诉原告云某某承担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任某某进行调查,证实原告系骨质疏松,需要住院治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409.89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为农民户籍,但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其在煤矿收入为准,经原、被告同意,具体标准按2014年1月、2月、3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6元/天[(2486.75元+4256.85元+1035.23元)÷(31天+28天+31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9天且被告认可,误工费为人民币11094元(86元/天×129天)。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09563.89元。
因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561.51元,票据载明的治疗项目清楚、治疗日期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事发前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误工标准为其在煤矿收入为准,经原、被告同意,具体标准按2014年1月、2月、3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5元/天[(3649.34元+5093.79元+757.06元)÷(31天+28天+31天)],误工天数为医疗终结期,误工费为人民币12600元(105元/天×120天)。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母亲徐某某现年75周岁以上,育有一子一女,且生活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崔家庄村,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533.5元[(6134元/年×5年×10%)÷2],被告(反诉原告)次子云某某现年14周岁,生活费人民币2728.2元(13641元/年×4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261.7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人民币160元的收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76863.21元。
原、被告虽没有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309.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21309.89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14916.23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7645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1260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30.23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541.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838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人民币1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582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505.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某某赔付原告郝启(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30.23元;原告(反诉被告)郝启赔付被告云某某(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5.21元。两项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71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云某某承担人民币2352元,原告郝启承担人民币293元。反诉费人民币1847元,由反诉被告郝启承担人民币1687元,反诉原告云某某承担人民币160元。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侯彩红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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