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张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齐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F×××××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272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郝启华月平均工资3200元,维护9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323.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17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51.0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9705.72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711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郝某某19705.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张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F×××××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272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郝启华月平均工资3200元,维护9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323.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17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51.0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9705.72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711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郝某某19705.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张某承担55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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