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12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因病已故,在生前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计息。孙某某在2016年1月1日还款20,000.00元,在孙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和其子孙文涛在2017年2月28日还款10,000.00元,现下欠本息合计122,4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金40,000.00元,月息2分,共51个月,利息40,8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本金20,000.00元,48个月,月息2分,利息19,200.00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金20,000.00元,月息2分,45个月,利息18,000.00元;扣除3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
王某某辩称,我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这个借条是孙某某与原告办的,我不知道这个事情,2016年11月份孙某某去世,孙某某去世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欠钱的事,说是给老师抬款,我说我也不知道啊。现在原告起诉我,这钱我也不知道,怎么能起诉我,跟我要这笔钱呢,我曾经给原告补偿过10,000.00元,这笔钱是2017年2月份给原告的,这笔钱不是还原告,是我觉得都是亲属,原告总跟我要这笔钱,所以,我补偿给他的,这笔钱是在兰西县一个车里给的,当时我跟我儿子还有原告三人在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约定月息2%;2013年3月8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约定月息2%;2013年6月10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2%。2016年1月1日,孙某某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后孙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去世,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份,同其子孙文涛交付给原告10,000.00元。现原告起诉孙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22,400.0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举示的三张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表示申请鉴定,后原告表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借据三份,被告王某某当庭对该借据表示不知情,不知道借据的真假,但亦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本院对该三份借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孙某某间就争议借款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王某某与借款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去世后,被告与其子偿还原告10,000.0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某某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的借贷关系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抗辩称补偿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争议借款为被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应负共同清偿义务。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孙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偿还20,000.00元,但孙某某偿还该20,000.00元时,双方并没有明确说明该20,000.00元是偿还的哪一笔欠款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原告主张以该20,000.00元及被告偿还的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出利息为5,600.00元,因此,该计算方式系默认为孙某某偿还的20,000.00元为本金,本着对被告有利的原则,孙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应默认为偿还的是2013年3月8日借款的20,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3,506.67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利率为2%);2012年11月26日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为40,800.00元(本金40,0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月息2分);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18,00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息2分);上述欠款共计152,306.67元,因孙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共偿还原告35,600.00元(5,600.00元系原告主张),剩余116,706.67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16,70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息共计116,706.67元。
案件受理费1,374.00元,由被告负担1,310.09元,由原告负担6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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