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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阳县明珠C区。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素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银行汇款明细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明细单,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银行汇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利息也未超出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素川

书记员: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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