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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心某医疗美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后又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帅,被告心某医疗美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君、赵伟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退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所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行“假体隆胸”医疗美容项目,共计消费14万元。因原告对手术恢复效果不满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项目款项中的12万元以每次4万元分三次退还原告,逾期未退还的,被告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约定的退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任何退款的意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40,000元。
  被告心某医疗美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在我处行手术和任何治疗。其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调解协议系因原告采取了非正常手段,来其公司吵闹,为了息事宁人被迫签订了该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涉案医疗款项,故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与本案相关的被告方林姓工作人员因他案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原告与林姓工作人员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不排除本案也系其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经被告林姓工作人员介绍,在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旗下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购买“假体隆胸”美容项目,消费14万元。后因原告对于该手术恢复效果不满意,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写明:一、甲方(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退回乙方(郝某某)所付项目款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退还至乙方。二、退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分三次转账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017年11月25日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2017年12月25日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2018年1月25日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四、甲方履行上述退款义务,乙方收到退款后,则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事宜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有违约,除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双方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处加盖了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由原告郝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
  2018年1月11日,原告因“双侧假体隆乳术后形态不佳1年”至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行“双侧乳房假体取出术”。
  2018年11月12日,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调解协议、原告在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的病史资料等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该协议主张被告履行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以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其门诊部行“假体隆胸”手术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与被告处林姓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原告陈述的治疗经过中所涉的林姓工作人员、詹姓医生、杨姓护士曾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林姓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截图也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行手术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病史资料也与原告陈述的行假体隆胸手术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也认可存在由其公司林姓工作人员代收款项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中记载的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4万进行“假体隆胸”美容的经过属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该违约金金额过高,不应超过按照12万元为基数的20%。然,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均应遵守的条款,并非仅约束被告一方。且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就自身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必定有其合理的商业判断,根据诚信履约的原则并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原则,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退款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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