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50元、违约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提供了货物,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5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物资购销合同》一份;2、李某指定的收货人李伟签字的29张建材进货清单。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的种类和单价;合同指定李伟为收货人;合同第五条约定“到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拖欠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2050元的建筑器材,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2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19205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拖欠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需支付几十万的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了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货款192050元、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雄
书记员:魏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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