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R×××××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596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4月1日,原告方驾驶员孙成祥驾驶冀R×××××号车在霸州市胜芳镇武平医院东侧行驶过程中,由于路面积水较多,致使车辆进水,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2016年4月28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冀R×××××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R×××××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05733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172元。原告车辆现已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9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205733元,且车辆已维修完毕,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172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1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某保险理赔金211905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4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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