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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车辆营运手续不能买卖,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出示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牌号码为×××车辆的营运手续,已变更到车牌号码为×××原告车辆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营运证是原告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告以87,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号牌为×××营运车辆的营运手续,该营运手续并未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双方在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营运车辆所有未发放的燃油补贴归乙方(原告)所有”。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车辆营运手续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领取2013年、2014年燃油补贴款时,这两年的补贴款已被号牌为黑BF418营运车辆登记车主领取。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购买的×××车辆营运手续过户到其名下的号牌为×××的车辆上,取得了客运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营运车辆营运手续买卖协议,并对此营运车辆2013年、2014年未发放的燃油补贴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同时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二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双方均未取得号牌为×××营运车辆的客运经营资格,故原、被告在协议中对燃油补贴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违法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2014年度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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