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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明,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原告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7)冀05民终4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接受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32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149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王某奇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某奇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为月息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后被告王某奇在2014年10月11号前偿还本金86000元、利息4000元,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本金33020元、利息688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某奇尚欠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98199.6元未还。后经我多次催要也无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合法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某奇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即年利率48%),承诺到2014年11月6日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某奇向原告郝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19020元,支付利息10880元。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奇未对借款约定逾期利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奇应当及时向原告郝某某返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奇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请求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为此,本院对原告郝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80980元及利息1120元。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70元,被告王某奇负担1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振华 审 判 员  刘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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