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与杨成玉、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杨成玉
李振华
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玉。
被告李振华。
委托代理人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杨成玉、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西民初字第979号同时还立有(2015)西民初字第97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后原告同意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两个案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成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5%履行给付利息期间,被告已给付利息中不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164000元(400000元×3%×(13+)月)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顶本金。对于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该时间段,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其录制的与原告的对话录音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对该录音中自己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称是为了让原告真实表达本次借款事实及还款经过,而自己只是附和而已才回答了“对”、“是”等语,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4月10日,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五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273333元,而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利息355000元甚至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要求,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总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录音中录制的谈话内容,双方两次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仅偿还100000元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系同一笔还款,故2015年4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2014年4月10日外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已还款金额累计16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还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通过录音可证明已还款105000元而原告未出具收条,根据录音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在偿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利息时,共计给付原告6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并给付原告40000元现金,该4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未打条),对剩余65000元的主张由于录音不能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记载,原、被告于录音结尾亦明确确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0元),与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相吻合。故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超额给付的利息应为36000元(200000元-164000元),该款应在剩余本金中抵顶,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64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玉、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成玉、李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5%履行给付利息期间,被告已给付利息中不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164000元(400000元×3%×(13+)月)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顶本金。对于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该时间段,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其录制的与原告的对话录音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对该录音中自己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称是为了让原告真实表达本次借款事实及还款经过,而自己只是附和而已才回答了“对”、“是”等语,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4月10日,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五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273333元,而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利息355000元甚至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要求,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总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录音中录制的谈话内容,双方两次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仅偿还100000元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系同一笔还款,故2015年4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2014年4月10日外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已还款金额累计16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还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通过录音可证明已还款105000元而原告未出具收条,根据录音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在偿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利息时,共计给付原告6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并给付原告40000元现金,该4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未打条),对剩余65000元的主张由于录音不能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记载,原、被告于录音结尾亦明确确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0元),与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相吻合。故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超额给付的利息应为36000元(200000元-164000元),该款应在剩余本金中抵顶,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64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玉、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成玉、李振华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张晓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