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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86.6元;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虽经多方治疗,但一直不能痊愈。2016年1月6日进行第二次手术,2018年1月2日进行第三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5242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886.6元。
杨某某未答辩。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同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2016年1月6日进行第二次手术,2018年1月2日第三次住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起诉,赵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赵民一初字00194号民事判决和(2016)冀013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误工期已使用181天,已判决阳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1122元;护理期已使用121天,已判决阳某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4120.6元;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35242.6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只是对伤情鉴定的参考意见,具体误工期和护理期应该参照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医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痊愈过程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伤势,从事故发生到骨折愈合做第三次手术,经历了近两年的时间,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符合原告治愈过程的实际情况,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经质证,确认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62901.3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2015)赵民一初字001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13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24个月即730天、误工期间日工资标准为116.7元。扣除前两次诉讼已使用的181天,尚有549天误工费没有给付,原告的误工费为64068.3元(116.7元天×549天)。现原告仅请求误工费62901.3元,应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6885.3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2015)赵民一初字001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13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日工资标准为116.7元。扣除前两次诉讼已使用的121天,尚有59天护理费尚有给付,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885.3元(116.7元天×59天)。
3、鉴定费:原告请求1100元,并提供了票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以上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69786.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在两次诉讼中,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35242.6元,该限额中还剩余74757.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该限额赔偿范围,共计69786.6元,没有超出该限额,应当由阳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未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86.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书记员: 常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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