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广、王春连、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大赵线正常行驶到北李家疃道口时,被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超车后别原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报交警后,交警大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事故是被告造成的,其应付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还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我正常运输的大货车,已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至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现原告只请求120000元。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杨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驾驶冀A×××××车辆故意撞击被告的出租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的事故车辆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要求的保全损失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保险公司辩称,冀A×××××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使用的性质是出租、租赁。驾驶人员应具有从业资格。在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上面记载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10时许,交通事故地点为大赵线北李家疃道口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7年8月16日10时许,原告郝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李家疃道口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调查,此事故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张某某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冀0133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将原告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扣押于赵县交通警察大队,原告至今未提供担保并提取其事故车辆。
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实际车主。
被告张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以下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认定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岳父李瑞华因经济纠纷在安柏舍村堵截了原告半挂车4天之久,在安柏舍村清理道路后,原告的车辆才得以驶出。当原告车辆行驶到北李家疃村道口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超过原告的车辆后,向右别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刹车不及,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杨某辩称,原告酒后将冀A×××××号重型半挂车开出后,王春连乘坐被告张某某的出租车沿路寻找原告的货车,在走到北李家疃路口附近时,发现原告的货车在路边停放,出租车就停在货车的前面约3、4米处,车上的人下来后,原告郝某某突然发动货车,径直撞向前面的出租车,出租车被撞出2、3米之远,然后倒车逃逸。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杨某申请本院调取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内容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勘察记录、出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酒精检测视频记录、酒精度检测报告、用数码像机对撞车痕迹的录像,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但在赵县调取的本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关于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酒精度检测、对撞车辆痕迹的录像的记载;卷宗中有赵县出现场图、现场照片14张。原告对该卷宗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卷宗不完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认可发生事故后冀A×××××号重型半挂车向后倒车,称之所以倒车,是因为倒车后,出租车上的人才能从出租车中出来。被告称,原告所述倒车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车上的人员可以从另外一侧下车。
本院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北李家疃道口处超过原告行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后,向右打方向截停原告车辆;原告郝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大赵线横跨白色实线,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行驶,与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受损。事故发生后,冀A×××××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倒车。对于被告张某某、杨某所称的原告酒后驾驶、以及原告是在两车均在停驶状态下,原告故意冲撞出租车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称倒车是为了让出租车上的人下来的辩解,本院认为,乘坐出租车不允许在右侧下车,只是营运中的管理,并不是右侧门不能打开,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停运损失为每天660元。原告郝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张某某、杨某辩称,在评估报告卷宗中有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指明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也没有石家庄双捷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鉴定的日停运损失660元过高;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提交投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并且对免除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否定鉴定机构评定意见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66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被告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利用冀A×××××号小型轿车阻拦原告郝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通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将冀A×××××号小型轿车横向停在公路南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关于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原告郝某某冀A×××××号重型半挂车横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两个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原告郝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评估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区别于其它一般字体的黑体字对停驶损失的免责约定进行了提示,但未提交其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分担问题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200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7年8月16日至今,每天按评估机构评定的日停运损失660元计算,至少损失150000元,现原告只请求120000元。从发生事故后的2017年8月16日到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2017年9月5日,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共计20天,停运损失为13200元(660元天×20天),该损失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是本案的事故车辆,被告张某某申请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保全事故车辆的目的在于对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的事故车辆被保全后,原告应该积极妥善解决纠纷,或通过其他途径比如提供担保、向保全法院提交保险单等解除对车辆的保全,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的扩大,原告明知其车辆是营运车辆,但仍怠于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任由损失扩大,对该扩大的损失,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的停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1320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200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1200元+4000元)×50%=7600元。剩余损失76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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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建芬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书记员: 常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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