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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葛某某、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
黄鹤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秦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邯郸市邯山晨喜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
被告: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昌,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晓慧。
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葛某某、被告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鹤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外因葛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新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953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元;
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4、误工费:2387元÷30天×90天=7161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2045元÷365天×20天=175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举证其家庭长期在邯郸市内租房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
8、伤残鉴定费:2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郝志山计算为8248元×18年×10%÷3=4948.8元,②母亲温改环计算为8248元×16年×10%÷3=4398元,③长子崔钊计算为16204元×6年×10%÷2=4861.2元,④次子崔茂行计算为16204元×12年×10%÷2=9722.4元,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该项共计23930.4元;
10、停车费:17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79.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129.4元(7161元+1756元+48282元+5000元+2000元+2393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某停车费170元;对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23880元(29530元+235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共计982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80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新铁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外因葛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新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953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元;
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4、误工费:2387元÷30天×90天=7161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2045元÷365天×20天=175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举证其家庭长期在邯郸市内租房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
8、伤残鉴定费:2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郝志山计算为8248元×18年×10%÷3=4948.8元,②母亲温改环计算为8248元×16年×10%÷3=4398元,③长子崔钊计算为16204元×6年×10%÷2=4861.2元,④次子崔茂行计算为16204元×12年×10%÷2=9722.4元,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该项共计23930.4元;
10、停车费:17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79.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129.4元(7161元+1756元+48282元+5000元+2000元+2393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某停车费170元;对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23880元(29530元+235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共计982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80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新铁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负担86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田雅莉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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