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韵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韵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王志刚、被告韵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和原告借款十多万元,于2017年5月27日立下借据,借款金额共计l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韵舒某辩称,被告是一名在校大学生,2013年10月与原告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提出与原告分手。2017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叫到租住房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张欠条,说好了这么多年,提出分手就需要对原告补偿,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威胁,被告出于害怕不得已签了字。原被告处朋友多年,期间双方都有花销,但均是出于感情的共同自愿花费,并非借款。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借款的事实基础,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但这种补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签欠条时间是在2017年6月3日晚,而原告逼迫被告将时间签成2017年5月27日,但2017年5月27日早上被告因奶奶过世乘车回张家口,不可能签字,所以欠条是不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9月被告在廊坊燕郊上大学,后原告也到被告学校所在地打工。恋爱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金钱往来,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具体数额。2017年3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双方为交往期间的花费发生纠纷,2017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原告打印的《欠条》上填写了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的内容,并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10万元欠款,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1份、存款电子回单5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微信公告截图1份、杨文柠证词1份、被告与杨文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尹雨萌、任燕证词2份,用以证实其在2017年5月27日中午12点乘客车从学校回张家口;提供被告二叔韵利清QQ说说截图5页,用以证明被告奶奶于2017年5月27日去世;提供原、被告2017年10月11日、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10月21日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7年5月27日的欠条为原告逼迫被告所签订。
上列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写下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1份,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是基于双方为了解决恋爱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而为,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因此,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自行约定合同内容。原、被告在结束恋爱关系,处理恋爱期间经济纠纷时,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填写欠条时原告使用了欺诈或胁迫手段,故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微信公告截图、杨文柠证词、被告与杨文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尹雨萌、任燕证词,韵利清的QQ说说截图仅能够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7日中午12点乘客车从学校回张家口,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在当日填写欠条,故对被告关于欠条不真实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被告2017年10月11日、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月21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仅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在填写欠条时原告对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故对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威胁、恐吓下不得已签订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韵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韵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 孙莉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