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贵,郝某某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玉田县。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园区玉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裴艳利,总经理。被告: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套乡马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全宝,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主要负责人:张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贵、刘晓枫、三被告孙某某、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196.12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1213236.12元,财产损失4400元);2、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5时,孙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尹某无证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经查,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先后在玉田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叁级伤残,IA值10%。因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7162.65元、误工费32410.5元、护理费(包括后期护理费)368210.5元、伤残赔偿金381361.5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8000元、髋关节更换费40000元、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的费用28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88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1486045.1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1091236.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果还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要求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56417.65元,增加病历取证费167元、救护车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78元,误工费变更为34363.5元,护理费变更为752900元,车辆损失不再主张,总诉请变更为151910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情况;三、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员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四、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五、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病历取证费情况;六、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情况;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Ia值、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髋关节的置换费用和更换周期、营养期、误工期、假肢费用、使用年限、修理费用以及开支鉴定费情况;八、鸦鸿桥镇双赢五金机电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6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九、合同书1份、国章五金机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河西村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房产证1份、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郭家屯镇郭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未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十、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乡镇村庄对应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城乡分类代码对应列表2份,证明河西村及郭家屯村为镇中心区,是法律上规定的城镇区域,原告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告是城镇居民;十一、交通费票据199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孙某某、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冀B×××××主车登记在顺利物流公司名下,冀B×××××号车登记在嘉兴商贸公司名下,该车由顺利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孙某某系顺利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孙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从事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三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八责任分成,我方不认可,应按三七责任分成。医疗费赔偿与本次有关联的费用,护理费因与假肢费用相冲突,我方不认可后期护理费部分,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事故发生后顺利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有郝某某之子尹福贵出具的收条,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顺利物流公司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孙某某、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按期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身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较高,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支持,而且考虑原告年龄情况以及伤情,原告主张后期护理年限,我方认可按五年计算,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受伤时年满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河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每天,北京住院期间认可10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综合考虑,认可15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我方最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属于无证驾驶,我方商业险部分按80%比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我方认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最高不应超过7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数额较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用药明细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时的用药情况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情况;对鉴定检查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事故发生时65周岁,根据全国人民平均寿命75周岁,髋关节置换只需计算一次,假肢更换不超过十年计算期,因原告主张假肢以及髋关节的置换费用,生活能够基本自理,不应再主张后期护理费用;护理证明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证明工作的真实性以及减少工资的情况;国章五金机电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尹福贵,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郝某某从事日杂货经营,也不能证明日常收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页,其登记的地址是郭家屯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驾驶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不允许上道行驶,尹某无证驾驶,请法庭在认定赔偿比例时酌情考虑;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未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原告损失部分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孙某某、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玉田县××××号,原告提交的鸦××桥河西村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尹福贵,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郝某某在鸦××桥河西村居住,而且事故发生地是在亮甲店路段,距离郭家屯较近,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是在郭家屯村长期居住,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两份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病历登记的原告常住地址为郭家屯镇郭家屯村,也就是说常住地址属于农村,原告提交的河西村市场办公室证明以及河西村村委会证明、郭家屯村委会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明显是先有的公章,后有的字迹,关于人口常住地应该由管辖区的派出所户籍处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随意性太强,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鸦××桥镇河西村居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220-1号鉴定结论第四项左侧髋关节定期更换,十年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已经阐述在北京住院期间已经更换一次,截止该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已经65周岁,考虑更换年限,我方认为后期无需再进行更换,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220-2鉴定结论,右上肢和右下肢的假肢配备价格过高,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鉴定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截止庭审日期已过四个月的时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假肢的配备,如果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并未配备假肢,则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如果已经配备假肢,应提交相关票据。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定额,无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未在住院期间,综合原告伤情,最高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应由一人护理,误工费同意孙某某、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意见,鉴定日期是2017年2月16日,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按65周岁计算,营养费原告在河北住院期间,认可40元每天,北京住院期间认可100元每天。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既然是暂行规定,就应有正式发布时间和实行时间,现在是否在实施该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孙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02国道亮甲店村西路段,遇尹某无证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及其车上乘员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足外伤性缺如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上、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下端以远神经血管损伤右腹股沟皮肤挫裂伤左内外踝骨折4、右前臂损毁、右腕碾挫伤右肘部皮裂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胰腺炎右肾挫伤6、左颈部、上唇、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右前臂、右大腿截肢术后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左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后转回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诊断为“1、右前臂中段、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2、骨盆多发骨折术后3、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4、下肢滤器植入术后5、左外踝骨折术后6、泌尿系感染”。2017年2月16日,原告郝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叁级伤残,Ia值为10%,右上肢及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玖仟元,左侧髋关节需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2017年3月6日,原告郝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右上肢适合装配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件叁万伍仟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柒仟元,右下肢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件贰万伍仟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伍仟元,开支鉴定费8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开支医疗费256417.65元、病历取证费167元、救护车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78元,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9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记载“……河西村为尹某(有偿)提供日杂市场7房6号摊位使用权。……使用户:尹某一九九八年11月17日”;玉田县鸦鸿桥镇国章五金机电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福贵;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尹福贵系尹某与郝某某的长子;鸦××桥镇河西村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尹某xxxx郝某某xxxx尹福贵xxxx自1998年11月16日取得河西日杂市场摊位使用权至今,一直在市场经商。特此证明。鸦××桥镇河西村市场办公室经办人:孙守信2017年5月24日”;房产证显示尹福贵房屋坐落于玉田县××桥镇河西村;玉田县××桥镇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尹某xxxx郝某某xxxx自1998年11月起至今一直与其儿子尹福贵xxxx居住在我辖区××桥镇开发区××街……我村为鸦鸿桥镇政府所在地,全国小商品市场聚集地。特此证明鸦××桥镇河西村委会2017.5.21日”,据此认定原告自1998年11月起一直居住于鸦××桥镇河西村,并自1998年11月起一直在鸦××桥镇河西村市场经商,鸦××桥镇河西村系鸦鸿桥镇政府所在地,系镇中心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1361.5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49元计算15年×9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255元(110.85元×30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尹福春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至评残前护理费为33255元(110.85元×30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十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为357850元(35785元/年×10年×100%),若十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700元,剩余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920元。原告主张髋关节更换费4000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期间已经更换髋关节,根据鉴定结论,髋关节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若十至十五年后需要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原告需安装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及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综合考虑中国人均寿命,本院酌定需更换三次,故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为216000元(42000元×3+30000元×3),若更换三次后,原告仍需更换假肢,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8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0元。综上,原告郝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4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60元、误工费33255元、护理费391105元、残疾赔偿金381361.5元、营养费1062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9000元、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为2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救护车费1400元、鉴定费8800元、鉴定检查费378元、病历取证费167元,合计137096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尹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为、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1250797.15元,按70%比例为875558.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167元,应由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167元×7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侵权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主张原告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数额较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995558.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病历取证费11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721元,由被告玉田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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