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东,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00.98元、伙食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88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等合计288547.62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闫某某驾驶黑D×××××号车与原告郝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住院治疗等花费一系列费用,现二被告均不予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摩托车修理费、手机等损失,如有合法票据,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支付,理疗康复费,如有合法依据,应当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金中支付,法鉴没有对药物依赖进行鉴定,该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先前垫付的5500元,应当予以冲减或返还,原告对于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赔付10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按评定伤残前1日予以赔付,护理费参照原告证据及法律规定给予1人,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也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路时,与沿中山街辅路由北向南原告郝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胫骨上段及腓骨头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退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发生医疗费28733.03元。2017年11月1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到骨科或上级医院进行关节镜检查,进一步治疗,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44856.35。2017年8月26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92107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2018年1月1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2017年8月20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4、误工期180日;5、住院期间30日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6、营养期60日;7、无需二次手术。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4份、住院结算票据4张、门诊票据、完税证明、商品销售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入院治疗,但原告两次入佳木斯市中医院并多次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转院手续以及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发生在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73589.38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3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结合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7002.72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受害人实际住院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按原告的营养期60日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70元,系原告为正常行走的辅助性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118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已被损坏需要修理,原告修理机动车产生的费用为103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供所在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即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收入未受影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财产损失(衣服、手机),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对日常药物的依赖及医院以外购买药品产生的药费,其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5748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002.72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总计为79504.72元。被告闫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72477.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合计79504.72元;二、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72477.38;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7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230.1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611元及诉讼保全费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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