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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韩海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郝某(系原告父亲),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母亲),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景(系被告母亲),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海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韩海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韩海豹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黄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南拐渠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郝某某撞倒,造成韩海豹、郝某某两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海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韩海豹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黄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南拐渠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郝某某撞倒,造成韩海豹、郝某某两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海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7835.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海豹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且韩海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835.4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90天+23天)=6806.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5、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792.33元。由被告韩海豹按此数额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海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92.33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韩海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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