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郝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11日,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6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5609.2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63550.33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5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3550.33元(10000元+63550.3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2058.89元(95609.22元-73550.3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17.67元(22058.89元×30%),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0168元(73550.33元+6617.6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468元(80168元-1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7846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可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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