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宋某某
宋某某
张某某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白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白灰或给付货款。原告已履行交付白灰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欠付款51120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形成,是被告张某某违反项目部内部规定擅自达成,应由张某某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因被告四人共同承揽下花园山水博雅园小区(现为城市之光小区)2#-5#号楼的工程,系合伙关系,故项目部内部规定仅对被告四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联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主张白灰价格过高,且双方对价格争议有协商意向,应当按照合理价格处理该案。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白灰价格过高,有失公平,提供的欠条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有协商意向,且被告方已经按照该价格支付过部分货款,视为对合同价款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白灰款51120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白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白灰或给付货款。原告已履行交付白灰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欠付款51120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形成,是被告张某某违反项目部内部规定擅自达成,应由张某某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因被告四人共同承揽下花园山水博雅园小区(现为城市之光小区)2#-5#号楼的工程,系合伙关系,故项目部内部规定仅对被告四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联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主张白灰价格过高,且双方对价格争议有协商意向,应当按照合理价格处理该案。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白灰价格过高,有失公平,提供的欠条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有协商意向,且被告方已经按照该价格支付过部分货款,视为对合同价款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白灰款51120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智燕林
审判员:熊寄鸥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