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栓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水务局河道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郝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原告郝某某、郝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被告石家庄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清、胡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施救费20113元、郝士博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357.5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我儿子郝士博与同学在滹沱河河道游玩时不慎落水溺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藁城区南董镇派出所出具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郝士博除二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藁城区南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丧葬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二原告之子郝士博在藁城区滹沱河河道游玩溺水死亡的事实;
3、郝建朋、郝雨红、郝建肖、郝建波、郝少凡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网上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救援及打捞的过程;
4、当地村民近期手机拍摄的非法采沙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管辖的滹沱河段长期存在非法采沙现象;
5、救护车收费收据、打捞费收据、藁城区廉州镇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郝士博因溺水产生的救助费用、打捞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对证据2称,对南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殡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但照片显示我局在此处设置“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标志;对证据3称,5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事发的结果,五名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事发的时间及经过;对证据4称,照片不能客观反映是那一段,也不能证明采沙的时间,若采沙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称,救护车收费票据无异议,打捞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且书写笔记不一样,所盖章是垃圾清除服务章,也没有写明缴款人姓名,不予认可。对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学籍、学生证、班级负责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施救费只认可113元,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郝某2农村户口,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云南省法院有一个复函,如农村居民却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这种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标准,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住校证明,但未提供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标准,农村标准是22102元。对丧葬费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辩称,滹沱河并非游泳馆、娱乐场、非供人玩耍的场所。2016年6月19日藁城区南董镇人民政府接到泄洪通知后积极通过各村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村民撤离河道,并在滹沱河的主要路口设置了禁止靠近行洪河道、注意安全等方面的警示标牌与宣传条幅。藁城区广播电视台也在泄洪后连续多日以流动字幕的形式播放有关滹沱河放水通知和有关警示内容,提示广大市民不要靠近行洪河道,注意自身安全。8月3日,我局在各个坝点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标牌。郝士博作为一名中学生,即将成年,对标牌内容应理解。并在第一次涉水明知有危险后,不顾同伴的劝阻,执意再次冒险下水,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负有管理、教育子女,保障子女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未尽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藁城区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我局对滹沱河的职责是主管河道的综合治理和开发,依法征收河道工程维修维护管理费,但是我局不负有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玩水等活动的安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称我局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为过错;滹沱河系行洪区,水利部分文件(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河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水道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内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可见,作为行洪区的滹沱河,并非公共场所,我局不负有侵权责任规定的公共场所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职责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之诉,系一般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构成应具备四个要求: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对郝士博的死亡,我局没有过错,也没有过错行为。故二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水务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南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藁城区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家庄市水务局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
2、水利部出具的文件一份,拟证明行洪区并非娱乐场所,我局无安保义务;
3、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出具的照片8张及U盘一个,拟证明U盘显示照片的时间在案发前及被告石家庄市水务局在各主要路口一次安装警示标志,不负安保义务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称,南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是事发之前,是行洪期做的宣传,与本案无关联,事发时已无警示标牌和宣传条幅;藁城区广播电视台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所谓的滚动字幕播放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称,水利部文件针对的黄河主河道与本案无关,且水利部的批复文件并不是法律规定,不应参考;对证据3称,8张照片及U盘(显示照片为8月3、4日)8月3、4日被告在管辖的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并没有在本案的事发现场设置,也充分说明被告已经意识到非法采沙形成的大坑积水具有危险性,被告在除本案事发地点外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唯独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是被告的失职。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藁城区南董镇派出所出具的对事故现场与死者郝士博一同玩耍的郝博伟、郝志广、郝亚宁、郝泽旭、郝佳恩、郝世亮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发的全过程;
原告对以上证据称,仅郝泽旭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整个事发过程,其他的都比较含糊、没看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该事故做认定。对郝泽旭的询问笔录所述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郝某1于2002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是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第一中学学生。死者郝某2二原告之子,除二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暑假,8月19日下午郝士博与同伴郝博伟等六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坑游泳时,造成郝士博溺水身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地段属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管理地段、附近设置标有“水深危险”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付救护费113元、打捞费20000元。经协商未果,二原告以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赔偿救护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35.5元。
本院认为,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来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依据。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虽是被告所管理的滹沱河段,但并非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应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地不远处设有标有“水深危险”的警示牌,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事故发生是死者郝士博与同伴到事故发生地游泳所致,事故发生时,死者郝士博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到事故发生地游泳可能造成游泳者受伤或者死亡的能力,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作为郝士博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同样具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对事故发生地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郝士博的过错及二原告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所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3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郝某某要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赔偿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35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郝某某、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良
书记员: 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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