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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董某某

原告郝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董某某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3日偿还了10000元,现仍欠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
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1.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1.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席晓慧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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