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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兴起与蔡玉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兴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裕民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兴起与被告蔡玉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兴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被告刘某某,被告蔡玉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真正的合同和其他债务关系。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协议,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取走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之款70000元整。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房屋动迁款。
被告蔡玉某辩称,其不是房屋承租人,也不是租赁房屋经营者,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玉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承认收到原告70000元的事实。但是,刘某某于2003年租用原告的房屋进行经营,实际经营十年之久。在原告房屋动迁时候,动迁部门基于刘某某持有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相关经营手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017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确认通过原告账户给被告刘某某补偿款85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在给付被告刘某某70000元外,尚欠被告刘某某15000元。这个欠条的形成和原告给付70000元的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2018年7月18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营业部出具的原告银行账户流水1份、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号为Y号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房产局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公安局消防处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新兴办东风居民委员会联合盖章的营业申请登记表1份、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牡丹江市中兴房屋维修队企业档案1份、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工商档案1份、离婚证1份。被告蔡玉某、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7月4日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刘某某的“牡丹江市阳明区东盛水暖建材五金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刘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蔡玉某、刘某某认为,70000元是原告主动支付给被告的。而且根据国家政策及原告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当得到补偿款85000元,原告只支付了70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所有的房屋在1993年或者1997年之前经营,不能替代在动迁之前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的房屋内经营十余年的事实,也正是因为被告刘某某的经营行为,才使原告获得了“住改非”的补偿。因为被告蔡玉某、刘某某的经营行为,原告的三处住宅均获得了“住改非”的补偿。原告虽然与前妻赵广淑于2003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原告离婚不离家。被告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其中包括赵广淑的房屋。赵广淑1本房照,原告2本房照。对被告蔡玉某、刘某某提交的以证据,原告称欠条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内容也是其本人写的。但是,是动迁办的人员要求他这么做的,否则,他的补偿款也不能取走。关于营业执照,是被告刘某某后补办的,刘某某办理该营业执照之前,原告就已经与动迁部门办理了动迁手续。且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所有的Y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名是原告签的,但是,合同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出示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在综合论理“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综合论证。
原告对被告蔡玉某、刘某某出的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5份、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为二被告出具的收取房屋租赁费的收条7张。认为,其与前妻早已离婚,儿子也不常联系,对其签字不能确认,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蔡玉某、刘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从形式上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3]第23号征收决定,对包括原告郝兴起所有的产权证号X号、Y号房屋进行动迁。2017年4月15日,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与原告郝兴起签订该两户房屋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产权证号X号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中的第二项第二小项中约定住改非房屋价值50%货币补偿69865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925元,非住宅搬迁费2975元,签约奖励8000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89765元。产权证号Y号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中,第二项第二小项约定附属物设施补偿款400元,住改非房屋价值50%货币补偿7719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1162元,非住宅搬迁费3721元,签约奖励8000元。以上补偿费合计100481元。其中,产权证号X号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中的第六项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了“住改非:牡丹江市阳明区东盛水暖建材五金商店,经营面积59.5平方米。”。登记该项内容的原因是,应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的要求,由原告提交该房屋用于经营的营业执照,由被告刘某某父亲将牡丹江市阳明区东盛水暖建材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提供给了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中心。
另查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盛水暖建材五金商店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经营者为被告刘某某,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东路8-1号。2017年4月18日,原告郝兴起给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了欠刘某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款到付款的字样。2017年7月4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向被告蔡玉某转款70000元,该款由被告蔡玉某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同日,原告郝兴起在原欠条上注明了7月4日已还款70000元正,尚欠15000元正。欠款人郝兴起款到还款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称是动迁办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与被告刘某某补签的2013年4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并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及租用面积,不能确定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在X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中第六项,标明住改非为被告刘某某注册经营的牡丹江市阳明区东盛水暖建材五金商店,说明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而在Y号房屋的房屋贷币化安置协议中,也体现了住改非的款项,但是,并没有标明住改非的原因,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本人及其家属用于何种经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85000元欠条,实际就是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以原告名义领取住改非款项,再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经过协商后确定的补偿款。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向被告刘某某母亲蔡玉某支付70000元后,原告在原欠条上又重新书写“7月4日已还款柒万元正,尚欠壹万伍仟元正”的字样。所以,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蔡玉某收取原告70000元,是经原告本人同意支付的。且被告刘某某也承认,被告蔡玉某收到原告的款项已经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85000元欠条,已经履行了70000元,尚有15000元未履行。关于原告的住宅动迁后,被告刘某某租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是否应当获得适当补偿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来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已经赋予了房屋征收部门对该种情况实施补偿的权限。原告郝兴起的住宅用于商业性用房,在动迁时享受住改非等补偿,是因为被告刘某某或者蔡玉某的实际经营行为而产生的,被告刘某某或者蔡玉某作为实际经营者有权享受相应的补偿。在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的协调下,原告郝兴起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共同确定对刘某某的补偿金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现行国家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欠被告刘某某的款项,在补偿款到账后,向被告刘某某支付。郝兴起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刘某某母亲蔡玉某的70000元,已由蔡玉某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该70000元转款,是原告郝兴起按照欠条记载的款项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蔡玉某、刘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刘某某虽然通过其母亲收取了原告70000元,有合法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驳回原告郝兴起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兴起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郝兴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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