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原告廖庆云。
原告廖应云。
原告廖彩云。
原告廖丽云。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和平。
被告文安容。
委托代理人史大红,男,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诉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被告文安容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廖彩云、廖丽云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慧彬、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廖彩云、廖丽云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廖彩云、廖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宋和平、文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受害人廖佰元生前公共管理职业退休,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均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廖佰元死亡后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廖佰元生前退休月工资和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均为城镇居民,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原一审中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所以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宋和平、文安容申请重新鉴定支付费用3600.00元,是被告宋和平、文安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获取证据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自己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因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586397.42元。本案事故车辆鄂R19807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廖佰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原告方余下的各项损失为464397.42元。按照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0)第12060001号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宋和平、文安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278638.45元。原告方要求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酌定为25000.00元。被告宋和平、文安容应当赔偿原告方303638.45元,扣减被告宋和平、文安容已支付56582.00元,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方247056.45元。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廖彩云、廖丽云122000.00元,扣减已付原告方12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廖彩云、廖丽云2000.00元。
二、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赔偿原告郝某某、廖应云、廖庆云、廖彩云、廖丽云各项损失278638.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合计303638.45元;扣减被告宋和平、文安容已支付56582.00元后,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方247056.45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廖应云、廖庆云廖彩云、廖丽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原告郝某某、廖应元、廖庆云、廖彩云、廖丽云负担740.00元,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74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绍良 审 判 员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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