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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全国、郝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全国
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刘宸(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郝李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原告:郝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宸,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107国道东侧公安局北侧。
负责人:王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全国、郝某某、郝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66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郝全国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全家福卡A款”的意外伤害保险卡单,并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员代原告激活了该卡单。
该卡单的被保险人为郝全国、李清云、郝某某。
2017年1月11日,被保险人李清云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依据保险卡单,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11667元。
郝全国、郝某某、郝李索赔时,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2017年1月9日,郝全国在我公司购买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郝全国、李清云和郝某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
李清云发生事故死亡未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约定“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后第三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三十日。
”其保险购买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即该合同生效日期最早应为其投保后第三天,也就是1月12日。
李清云死于2017年1月11日,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我公司无义务承担保险责任。
3、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清云与郝全国、郝某某、郝李的关系,该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卡在激活时是否告知了原告合同生效时间。
被告对保险卡被激活的程序演示,以证明在保险卡的被激活时原告已阅读了保险条文,应该知道该保险生效的时间。
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演示时未打开保险条文内容而直接进行了勾选已阅读,且因原告在买保险时已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告知了被告,所以即使原告不在场被告工作人员也能激活保险卡单,故此不能证明卡单在激活时原告知道其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对保险卡单的激活过程的演示可知,进入保险卡激活平台后,首先要输入卡号和卡单密码,下一步是阅读保险条款,再下一步输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同时系统自动提示了合同的生效日期。
由此可认定,保险卡在激活时通过阅读条文和系统提示等均告知了原告合同的生效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郝全国委托王菊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国寿全家福A款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卡单交予王菊应视为交予了郝全国。
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即成立并同时生效;该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期间属于被告自主打印,没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没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该内容属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不生效,所以该合同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李清云意外事故发生应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郝全国、郝某某、郝李保险金总额(35000元)三分之一的保险金11667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卡中记载:保险期间1.本卡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后第三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
及该保险合同卡明确提示部分第6条: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的记载和被告对保险卡激活程序的演示以及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提交的网上查询的卡单激活记录打印件记载,可知该保险合同卡在激活时已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且此约定应视为投保人郝全国的本人行为,这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卡单上书写的“2017、1、12—2018、1、11”作为保险期间相一致,即双方约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李清云交通事故身亡发生在2017年1月11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对郝全国、郝某某、郝李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清云身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期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赔偿保险费1166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清云与郝全国、郝某某、郝李的关系,该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卡在激活时是否告知了原告合同生效时间。
被告对保险卡被激活的程序演示,以证明在保险卡的被激活时原告已阅读了保险条文,应该知道该保险生效的时间。
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演示时未打开保险条文内容而直接进行了勾选已阅读,且因原告在买保险时已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告知了被告,所以即使原告不在场被告工作人员也能激活保险卡单,故此不能证明卡单在激活时原告知道其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对保险卡单的激活过程的演示可知,进入保险卡激活平台后,首先要输入卡号和卡单密码,下一步是阅读保险条款,再下一步输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同时系统自动提示了合同的生效日期。
由此可认定,保险卡在激活时通过阅读条文和系统提示等均告知了原告合同的生效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郝全国委托王菊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国寿全家福A款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卡单交予王菊应视为交予了郝全国。
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即成立并同时生效;该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期间属于被告自主打印,没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没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该内容属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不生效,所以该合同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李清云意外事故发生应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郝全国、郝某某、郝李保险金总额(35000元)三分之一的保险金11667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卡中记载:保险期间1.本卡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后第三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
及该保险合同卡明确提示部分第6条: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的记载和被告对保险卡激活程序的演示以及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提交的网上查询的卡单激活记录打印件记载,可知该保险合同卡在激活时已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且此约定应视为投保人郝全国的本人行为,这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卡单上书写的“2017、1、12—2018、1、11”作为保险期间相一致,即双方约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李清云交通事故身亡发生在2017年1月11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对郝全国、郝某某、郝李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清云身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期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赔偿保险费1166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郝全国、郝某某、郝李负担。

审判长:李桂举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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