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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光某与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郝光某,武汉市昊华中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余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莲,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郝光某诉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2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郝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莲、晏周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铁联公司申请对2014年2月20-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郝光某两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复核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郝光某2000年2月到铁联公司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郝光某在铁联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2月-2014年10月,剔除社保补贴后,铁联公司向郝光某支付工资合计36,255.04元,2014年5月铁联公司向郝光某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元。铁联公司在郝光某2012年3月工资中扣取1,5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剔除社保补贴后,郝光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5.85元。2014年10月28日郝光某向铁联公司邮寄辞职申请,以铁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郝光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郝光某申请对2014年2月20-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郝光某两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铁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郝光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429.11元;2、铁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郝光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3、铁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郝光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4、铁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郝光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21.44元;5、铁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郝光某返还风险抵押金本金1,50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铁联公司在2000年1月25日成立,郝光某与铁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联公司未为郝光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约定铁联公司每月向郝光某发放社保补贴的协议。铁联公司自2009年1月-2014年10月向郝光某发放了48,666.36元社保补贴,郝光某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0年9月-201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298.64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6,532.02元。
以上事实,有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班组安全活动综合记事簿、荣誉证书、辞职信、仲裁笔录、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3月9日协议书、2013年11月-2014年10月郝光某工资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武汉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青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曹某、刘某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62,345.91元(5,667.81元/月×11个月)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郝光某与铁联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铁联公司应支付郝光某2014年2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453.11元(4,544.82元÷21.75天×5天+4,171元+3,518.87元+3,443.53元+3,637.64元+4,149.74+3,857.32元+3,940.77元+5,015.35元÷21.75天×16天)。
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997年2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102,020.58元(5,667.81元/月×11个月+5,667.81元/月×7个月)的诉请,铁联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997年2月-2000年1月24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现郝光某以铁联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00年1月25日-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铁联公司为依法为郝光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郝光某2008年1月-2014年10月期间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3,385.85元/月×7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08年1月-2014年10月未休年休假46,906.01元(5,667.81元/月÷21.75天×6年×15天×200%)的诉请,铁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郝光某在2013年、2014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明,郝光某在2013年应休年休假10天,在2014年应休年休假8天(304天÷365天×10天),故铁联公司应向郝光某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3,385.85元/月÷21.75天×18天×2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9月8日、10月2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5.30元(5,667.81元/月÷21.75天×3天×300%-50元)的诉请,铁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郝光某在2014年5月、9月、10月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铁联公司应向郝光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20元(3,443.53元÷21.75天×1天×200%-50元)+(3,940.77元÷21.75天×1天×200%)+(5,015.35元÷21.75天×1天×200%);铁联公司应支付郝光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610.80元(3,443.53元÷21.75天×8天×100%)+(3,940.77元÷21.75天×8天×100%)+(5,015.35元÷21.75天×8天×100%)。
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及本金4,500元的诉请,铁联公司同意返还郝光某风险抵押金本金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500元风险抵押金的兑现奖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997年-2014年工龄工资5,508元(36元×153)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某要求铁联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2月20-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郝光某两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复核鉴定后认定2014年2月20-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并非郝光某本人签字,故鉴定费应有铁联公司负担。
综上,铁联公司要求不支付郝光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29.1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21.44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郝光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1,453.11元;
二、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郝光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郝光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
四、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郝光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10.80元;
五、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郝光某返还风险抵押金本金1,500元;
六、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郝光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郝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郝光某诉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郝光胡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诉原告(被告)郝光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胜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书记员:吴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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