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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并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坎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空压机系一重物,原告在搬运过程中理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并注意自身安全,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原告在搬运空压机的过程中只是用两根环形皮带套住空压机,改变了搬运路线及目的地,并且没有用绳索固定之后再搬运,因此,在工友郝志海一端脱手后,原告向后摔到坎下致伤,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雇工郝志海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且在庭审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6514.35元、误工费12924.98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只诉请了12924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436.11元(2620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伤后开支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而原告本人却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1372.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61372.46元,由周某某赔偿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元,由郝某某负担79元,周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并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坎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空压机系一重物,原告在搬运过程中理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并注意自身安全,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原告在搬运空压机的过程中只是用两根环形皮带套住空压机,改变了搬运路线及目的地,并且没有用绳索固定之后再搬运,因此,在工友郝志海一端脱手后,原告向后摔到坎下致伤,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雇工郝志海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且在庭审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6514.35元、误工费12924.98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只诉请了12924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436.11元(2620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伤后开支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而原告本人却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1372.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61372.46元,由周某某赔偿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元,由郝某某负担79元,周某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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