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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梁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
陈路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
负责人马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梁某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闫小寨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郝某某(后载曹玉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曹玉美两人受伤。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6798.22元。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已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郝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车损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6798.22元(含被告梁某某垫付的7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闫小寨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郝某某(后载曹玉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曹玉美两人受伤。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6798.22元。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已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郝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车损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6798.22元(含被告梁某某垫付的7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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