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生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薛某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海波
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陶亮
常某
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207472-3。
法定代表人:庞国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生诉被告薛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运输公司)、常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东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薛某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薛某财承担70%、郝某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薛某财系常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作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财和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常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薛某财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79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0971.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3689.6元(9102元×20年×(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28元,被扶养人郝梦洁出生于1998年5月7日,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2208.24元[(6134×3年)÷2×(20%+2%+2%)],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45897.84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其中20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根据鉴定结果应为6000元。误工费35999.71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应为4492.2元(13664÷365天×120天)。护理费10000元,计算方法有误,应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郝某生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车损9100元,有鉴定书为证,予以认可。鉴定费38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四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书和车、物评损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28771.43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郝某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某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590.0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某生车辆损失费等2000元,以上合计84590.04元。原告剩余损失44181.39元(128771.43-84590.04),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926.97元(44181.39×7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5517.01元。因本诉被告常某已先行赔付本诉原告郝某生291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返还给本诉被告常某,仍需支付本诉原告郝某生86417.01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本诉原告郝某生的损失,故本诉被告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常某的损失为:车损1763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9630元,常某提供了相应证据,应予确认。因反诉被告郝某生所有的冀04.12678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被告郝某生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常某的车损2000元,常某的剩余损失17630元(19630-2000),反诉被告郝某生应当承担5289元(17630×30%)的赔偿责任,共计7289元,超出部分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641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垫付款29100元;
三、反诉被告郝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常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289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生要求被告薛某财、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郝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原告郝某生承担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61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常某承担5元,反诉被告郝某生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薛某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薛某财承担70%、郝某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薛某财系常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作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财和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常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薛某财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79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0971.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3689.6元(9102元×20年×(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28元,被扶养人郝梦洁出生于1998年5月7日,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2208.24元[(6134×3年)÷2×(20%+2%+2%)],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45897.84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其中20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根据鉴定结果应为6000元。误工费35999.71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应为4492.2元(13664÷365天×120天)。护理费10000元,计算方法有误,应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郝某生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车损9100元,有鉴定书为证,予以认可。鉴定费38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四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书和车、物评损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28771.43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郝某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某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590.0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某生车辆损失费等2000元,以上合计84590.04元。原告剩余损失44181.39元(128771.43-84590.04),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926.97元(44181.39×7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5517.01元。因本诉被告常某已先行赔付本诉原告郝某生291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返还给本诉被告常某,仍需支付本诉原告郝某生86417.01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本诉原告郝某生的损失,故本诉被告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常某的损失为:车损1763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9630元,常某提供了相应证据,应予确认。因反诉被告郝某生所有的冀04.12678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被告郝某生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常某的车损2000元,常某的剩余损失17630元(19630-2000),反诉被告郝某生应当承担5289元(17630×30%)的赔偿责任,共计7289元,超出部分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641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垫付款29100元;
三、反诉被告郝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常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289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生要求被告薛某财、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郝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原告郝某生承担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61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常某承担5元,反诉被告郝某生承担20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刘利芹
书记员:霍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