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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俊某与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俊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

原告郝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籍山西省原平市。现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公司员工。
原告郝俊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某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郝俊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郝俊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综合伤残等级为九点五级。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3385号主车、冀EK151号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误工费(116天×116.7元)=13537.2元、护理费(24天×122.5元)+出院后有其妻张献芳护理护理费(66天×50元)=6240元、检查评残费2840元、交通费146.4元、摩托车车损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73586.6元。
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包括:住院医疗费29622.1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以上共计33522.1元,被告永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33522.1元×(1-50%-10%)】=13408.84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33522.1元×10%)=3352.21元。
原告郝俊某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郝俊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评残费、摩托车实际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6995.4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俊某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52.21元。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俊某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给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郝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郝俊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郝俊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郝俊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综合伤残等级为九点五级。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3385号主车、冀EK151号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误工费(116天×116.7元)=13537.2元、护理费(24天×122.5元)+出院后有其妻张献芳护理护理费(66天×50元)=6240元、检查评残费2840元、交通费146.4元、摩托车车损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73586.6元。
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包括:住院医疗费29622.1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以上共计33522.1元,被告永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33522.1元×(1-50%-10%)】=13408.84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33522.1元×10%)=3352.21元。
原告郝俊某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郝俊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评残费、摩托车实际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6995.4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俊某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52.21元。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俊某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给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郝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郝俊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5元。

审判长:王耀东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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