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冬雪,系原告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冬雪,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共计20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J1C65挂号半挂车在邢汾高速56KM+10M(汾阳方向)与马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经交警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在单位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因协商不成,原告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由其他方所得赔偿,包括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以及雇主的赔偿,剩余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在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和住院津贴应扣除一定的免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驾驶货物运输车辆属于免责情形,且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出年检有效期,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津贴和残疾保险金。被告提出原告驾驶货物运输车辆属于免责情形,因保险单明确约定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障内容,故对被告的此免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完整的行驶证页面信息,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38,358.1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4,730元〔(50000元-300元)×90%〕;原告住院治疗48天,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1,350元〔(48天-3天)×30元〕;残疾保险金原告主张150,000元(500000元×30%),因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标准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可按30%的系数予以计算,且原告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能够证明原告的腹部损伤横结肠部分切除,而按原告主张的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4.5.2的规定,腹部损失导致结肠部分切除构成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96,08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保险金共计196,08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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