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郝某诉被告韩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保函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8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收购月饼券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至2017年10月24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33万元。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失联,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君未作答辩。
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聘请律师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费8,000元。为保证原告的利益而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函费2,0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4.6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规定范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韩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某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韩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某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30元,被告韩某君负担6,460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由被告韩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容妹
书记员:屠文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