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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6129524-5。
负责人王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依法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超宽、超载的津Q×××××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王娟沿霸州市石沟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郝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郝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郝某某在霸州市津胜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2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在廊坊武平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前额、左下颌、左手环指皮裂伤、额骨骨折、左臂软组织挫伤、左眼眶皮下淤血、左胸部皮擦伤,建议休息2个月,支付医疗费14363.08元。原告郝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丹护理,原告郝某某与妻子李丹均系霸州市宏源织带厂职工,原告郝某某月平均工资3336元,李丹月平均工资3033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郝某某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郝某某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13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津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被告张某系津Q×××××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津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计3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并参照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39日、护理期39日、营养期10日。故其护理费为3033元/30天×39天计3943元;误工费为3336元/30天×39天计4337元;营养费为50元×10日计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5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均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廊坊市武平医院支付的床位费310元,并提供该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因此票据非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943元、误工费4337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48.28元(14448.28元+3900元+500元-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050元(13050元-20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098.28元的70%计14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48元,原告承担1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账号:04×××25 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6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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