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与黄林、李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黄林
李某某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原告郝某诉被告黄林、李某某、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李某某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被告黄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3年,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基公司承包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移民生产安置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被告黄林邀约,我到该项目工地进行运输。
现项目已经完工,黄林、李某某及其委托的现场人员向我出具欠条及签证,载明欠我运费26584元。
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运费,但三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付。
请求判令被告黄林、李某某、中基公司连带支付我运费29584元(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林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经过我签字金额为8280元的单据,金额21304元的单据未经我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运输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人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我公司没有委托李某某及黄林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林所出具欠条运费为21304元的运输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郝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林系被告李某某、中基公司的雇员,亦不能证实黄林邀约郝某运输土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李某某和中基公司委托,2013年7月12日所欠运费21304元,应当认定为黄林与郝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由黄林承担支付义务。
李某某系中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基公司承担,其于2013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8280元运费,中基公司无异议,应认定为中基公司与郝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
综上,郝某主张支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林所欠运费为21304元,中基公司所欠运费为8280元;郝某主张黄林、李某某、中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林、中基公司未及时支付郝某欠款,给郝某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郝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亦未约定违约金标准,运费应当分别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时(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7日)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别自2013年7月12日、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黄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运费21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运费8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49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林所出具欠条运费为21304元的运输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郝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林系被告李某某、中基公司的雇员,亦不能证实黄林邀约郝某运输土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李某某和中基公司委托,2013年7月12日所欠运费21304元,应当认定为黄林与郝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由黄林承担支付义务。
李某某系中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基公司承担,其于2013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8280元运费,中基公司无异议,应认定为中基公司与郝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
综上,郝某主张支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林所欠运费为21304元,中基公司所欠运费为8280元;郝某主张黄林、李某某、中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林、中基公司未及时支付郝某欠款,给郝某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郝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亦未约定违约金标准,运费应当分别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时(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7日)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别自2013年7月12日、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黄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运费21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运费8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49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权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