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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朱某某、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某某妹妹。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冀F×××××号车辆(价值5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朱某某是朋友,2017年9月29日朱某某借用我的车辆去接朋友,称次日归还。因了解他有驾驶证,便将车辆借出。次日朱某某未还车,后告知车辆被袁某以欠款为由扣下。我多次找人协商,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我的车辆。朱某某书面辩称,认可借用原告冀F×××××号车辆的事实,但该车被袁某扣押。袁某辩称,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不知车现在何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发票予以认可,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郝某。对原告提供的与袁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车辆在袁某处。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贷款购买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贷款三年,目前每月仍在偿还贷款。2017年9月29日,朱某某称去接朋友将上述车辆借走,并承诺次日归还。但次日朱某某并未归还该车,并称车辆被袁某扣押,袁某则称未扣押该车。
原告郝某与被告朱某某、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由原告贷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被告均认可车辆被朱某某借走的事实,但对车辆目前在何处存在争议。原告与朱某某均称车辆被袁某扣押,原告提供其与袁某通话记录一份。通话中袁某表述前后不一致,并未确定表示车辆被扣押,且袁某庭审中称该车被朱某某抵押。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在袁某处,仅凭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袁某目前控制该车辆。朱某某作为本案的关键,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仅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简单书面答辩。本院仅能确认原告车辆由朱某某借走,车辆目前状况无法知晓,原告主张袁某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冀F×××××号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郝某;二、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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