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股东。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通达小区北口,组织机构代码56196352-8。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家和宏业公司通过被告鋆田公司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签订房屋抵押和回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于2015年夏天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家和宏业公司未答辩。鋆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在回购协议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用商品房抵押,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能完全受偿才能在保证期间下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家和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出资500000元认购被告家和宏业公司商品房510.55平米,同日又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被告家和宏业公司以620000元回购该商品房同等面积。被告鋆田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家和宏业公司500000元,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家和宏业公司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回购商品房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家和宏业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00元。被告家和宏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支付)。2015年10月被告家和宏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原告郝某与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宏业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被告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家和宏业公司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家和宏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原告诉求被告家和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鋆田公司在合同中以履约担保人身份出现,其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鋆田公司称“我公司在回购协议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用商品房抵押原告债权,因原告及被告鋆田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关于抵押证据,故用商品房抵押一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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