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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银座4-1704号。
法定代表人:周尧墙,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赵县天怡庄园处工作,从2014年到2017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98161元,其中2014年-2016年工资177161元、2017年工资2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出具的欠原告工资证明清单,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下的工资款,理由正当,况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981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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