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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中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其交通事故行为造成郝某某的各项损失106092.6元(扣除张某某给付的12000元),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900M处时,在超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马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载郝某某)相撞,造成马新国和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郝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该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无责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张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致使郝某某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承担着巨大经济负担、而且留下终身残疾,仍需后续治疗。为此,郝某某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郝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
3、鸡泽县医院病例,证明其治疗情况;
4、医疗费单据及清单,证明其医疗费花费情况;
5、外购药发票一份,证明其外购药物情况;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施救费600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2000元;
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3个月的工资表,马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马利云的误工情况;
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3个月的工资表,马位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马位云的误工情况;
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
11、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为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某。
张某某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王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郝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王某某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郝某某合理合法的费用,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900M处时,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马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载郝某某)侧面相撞,造成马新国和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新国、郝付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郝某某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5276.7元,郝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马利云及马位云,二人均为农民。2017年5月13日郝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3经鉴定郝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王某某是肇事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有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61304T000020614和ASHJVD7ZH916B000101B,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郝某某各项损失的如下:
1、医疗费2527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96天,50×96=4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郝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天30元,30×90=2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郝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郝某某只提供两个的护理人员3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个护理人员在企业工作,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0×2×21987÷365=10842.9元;
5、残疾赔偿金,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郝某某为十级伤残,郝某某今年69岁,应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0.1×11=13110.9元;
6、鉴定费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10、施救费600元;
以上共计73830.5元。

本院认为,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郝某某和另一案伤者马新国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郝某某和马新国受伤,郝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830.5。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40776.7元,另一案马新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63.3元,与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郝某某与另一伤者马新国的该项损失应当按比例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郝某某7395.12元[(40776.7元÷(14363.3+40776.7元)×10000元]。郝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3053.8元,另一案马新国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37.05元,二伤者以上费用共计39890.8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二伤者马新国、郝某某医疗费用后,郝某某剩下的医疗费用为33381.58元,另一案伤者马新国剩下的医疗费用为11758.42元,合计45140元,未超出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郝某某33381.58元。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郝某某及另案伤者马新国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郝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为其垫付了12000元,郝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郝某某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其年近70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问题,因没有医嘱,且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6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救助伤者,动用特殊车辆进行施救,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两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40448.9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81.58元
三、张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某垫付款12000元
五、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元由郝某某负担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4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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